我国《行政许可法》第56条规定,行政机关“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,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、符合法定形式的,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。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,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”。这一规定确立了公司登记的当场登记原则。这个原则是《行政许可法》的一大亮点,也是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》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。这样规定的考虑是:一方面,行政机关对公司等主体的登记属于资格确认事项,主要是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,一旦材料齐全、符合法定形式,必须予以登记;另一方面,在一些特殊情况下,为了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,工商登记管理部门还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进行核实,因此,也需要允许例外情况的存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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